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总纲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主要由经济界人士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政党。
本会自1945年12月16日在重庆成立以来,同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具有爱国、革命的光荣历史。在民主革命时期,本会团结爱国的民族工商业家和有联系的知识分子,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贡献。新中国成立后,本会参加了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积极配合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本会为促进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积极努力,贡献力量。在长期实践中,本会形成了坚持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进行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形成了同经济界紧密联系的历史特点。
本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必须充分发挥参政和监督的作用,加强自身建设,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
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享有宪法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本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纲领是: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定不移地、全面地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提高会和会员的组织程度和觉悟程度,密切联系群众,致力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维护世界和平而奋斗。
本会当前的主要任务是:解放思想,把握时机,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二步战略目标,贡献一切力量;积极参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开展多种形式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活动,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民主监督,同一切消极腐败现象进行斗争;为实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献计出力;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为确保实现本会的任务,必须不断加强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继承和发扬会的优良传统,坚持把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本会实际结合起来,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坚持民主集中制,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级组织和会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增进团结,艰苦奋斗,更好地担负起历史赋予本会的光荣责任。
第一章会员
第一条凡经济界人士以及有关专家学者,愿意遵守和履行本会章程,可以申请加入本会。
第二条本会会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申请入会,须由会员两人介绍,填写入会申请表,经支部会员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在特殊情况下,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四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会的有关文件,对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参加会所组织的有关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群众生活重大问题的讨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会内批评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会员;
(五)对会的决议和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会的组织帮助解决。
第五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遵守会的章程,执行会的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会的任务;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时事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四)相互帮助,增进团结,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五)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
(六)参加会的组织生活,照章交纳会费。
第六条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应向原地方组织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会员如果迁移到没有建立组织的地方,原地方组织仍应与其保持联系,或将其组织关系转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七条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确认后,通知本人,报上级地方组织备案。
第八条会员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劝告无效者,由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劝其退会。
第九条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劝退,市(区、县)委员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十条会员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参加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会务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经基层组织核实讨论,报请上级地方组织给以表扬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报请中央委员会给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会员应自觉地接受会的纪律约束。会员违犯国法、政纪和会的纪律,应按其具体情节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处分。
留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会员在留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经过留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恢复其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会籍。
第十二条对会员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的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对会员给予开除会籍的处分,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央咨议委员会委员、中央委员会顾问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顾问(设候补委员、顾问的地方)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会的各级组织对会员的处分,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必须通知本人,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决定后本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各级组织对会员的申诉,应负责处理。
第二章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地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和所产生的委员会,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的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领导集体民主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四)会的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及时地解决他们的问题;下级组织应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工作中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向上级组织请示。
(五)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第十五条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应经充分酝酿协商,采用等额选举或差额选举的办法,进行无记名投票。
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上级组织指定。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领导成员,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十七条会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撤销、合并地方组织,必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会的组织工作要贯彻发展与巩固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主,以中上层人士为主,以经济界人士为主,注重素质和代表性。
第三章会的中央组织
第十九条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全国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条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咨议委员会的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四)修改会的章程;
(五)选举中央委员会;
(六)推举中央咨议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会的中央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其职权是:讨论决定重大问题;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咨议委员会的部分成员。
第二十二条会的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的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出缺,可由中央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或会员中补选。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会的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后,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本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中央委员会可以设立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二十四条会的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决定中央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三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的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根据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中央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设常务副主席,由主席提名,主席会议通过。常务副主席协助主席主持中央日常重要会务。
第二十六条会的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协助主席、副主席组织实施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的决定,联系、推动和协调中央各部门工作。
中央委员会设立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中央委员会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会的中央咨议委员会是会的荣誉机构,也是中央委员会的咨询和参议机构。它的任期与中央委员会同。
中央咨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咨议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由中央咨议委员会选举产生。
中央咨议委员会设秘书长,其人选由中央咨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章会的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的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会的各级地方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同级地方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地方各级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在举行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会的地方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会员代表会议,其职权是:讨论决定重大问题;调整和增选委员会部分成员。
第三十二条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会的地方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设候补委员的地方)名额由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备案。
各级地方委员会委员出缺,可由同级地方委员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在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后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第三十四条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成员须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五条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决定地方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在下届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开会期间,继续工作直至下届委员会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在下届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开会期间,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继续工作,直至下届委员会产生新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为止。
第三十七条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地方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地方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设常务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提名,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常务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主持地方组织日常重要会务。
秘书长协助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织实施地方常务委员会和主任委员会议的决定,联系、推动和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第三十九条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设名誉主任委员、名誉副主任委员和顾问,省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设名誉主任委员和顾问,其人选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条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和总支部。有会员五人以上可以成立支部。根据工作需要,一个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立总支部。
支部、总支部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直属支部和总支部。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应由有关地方组织直接与之保持联系。
第四十一条会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总支部会员大会选举,任期三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支部委员会互选;总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总支部委员会互选。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选副主任一人。
支部委员会和总支部委员会选出的主任、副主任,应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组织会员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围绕所在地区、单位的中心任务,做好本职工作,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引导会员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地方重要事务以及群众生活等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上级组织和有关方面反映;
(四)关心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了解并向上级组织和有关方面反映会员及其所联系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结合会员的社会实践,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会员进行自我教育,坚持和发扬会的优良传统,不断取得新的进步,并实行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
(六)维护和执行会的纪律,讨论对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七)吸收会员;
(八)收缴会费。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章程经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由会的中央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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